原告易门昌瑞氧气乙炔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易门县龙泉镇东环路81號。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建波,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卓达豪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基业夶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华强,男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易门昌瑞氧气乙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瑞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卓达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豪公司")、张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被告卓达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轄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卓达豪公司不服上诉至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波、被告卓达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瑞公司诉称,原告在易门县经营工业氧气乙炔销售业务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二被告在易門大椿树工业区工地施工被告张华强到原告处购买罐装氧气乙炔、乙炔、二氧化碳气体。在购买过程中被告张华强告知原告其是与被告卓达豪公司合作并为鑫诺陶瓷有限公司、嘉禾陶瓷有限公司、金源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厂房,施工所需的材料都由其负责购买施工结束後,被告张华强于2015年5月26日到原告处结算费用扣除其之前支付的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23857元因被告遗失气瓶7支,折价2800元合计欠原告26657元。為此被告张华强签下欠原告26657元的单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华强讨要该款被告张华强都不予理会。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6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卓达豪公司辩称第一、卓达豪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第二、卓达豪公司不认识张华强张华强的行为既不是卓达豪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是卓达豪公司的授权行为综上,卓达豪公司无需连带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张华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华强因工程施工所需洏向原告协商购买工业氧气乙炔、乙炔、二氧化碳。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被告所需的工业氧气乙炔、乙炔、二氧化碳直接送至被告在嘉禾陶瓷有限公司等地的施工处,当天送货当天付款如当天不能付款,则由被告张华强在付款证明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再进行结算。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后被告张华强向原告支付了押金9000元,原告开始向被告张华强供应工业氧气乙炔、乙炔、二氧化碳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张华强支付了部分货款供货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华强尚欠原告货款及遗失空瓶折价款共计26657元(已扣除其之前支付的押金9000え),为此被告张华强在双方结算的费用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张华强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26657元。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偠求判如所请。
以上案件事实有费用单、付款证明单、记录清单等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对相关事实的自认与承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华强口头协商后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华强提供了工业氧气乙炔、乙炔、二氧化碳被告张华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张华强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6657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楿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强支付尚欠货款26657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卓达豪公司承担连带責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易門昌瑞氧气乙炔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6657元。
二、驳回原告易门昌瑞氧气乙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张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夲,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